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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杰行贿岳阳林纸管理人员获刑2年半 周鸿承等另案处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3-24  来源:www.51zywl.com  作者:纸引未来  浏览次数: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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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林纸
 
   纸引未来产业链B2B平台讯姜杰行贿岳阳林纸员工获刑2年半
 
  3月22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发布对姜杰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杰以衡水安康公司名义在与岳阳林纸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岳阳林纸管理人员周鸿承(另案处理)、徐某、陈某、张某1和欧某回扣,共计人民币592400元。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姜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姜杰,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挂靠衡水安康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12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杰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杰及其辩护人曹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杰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初,被告人姜杰挂靠在河北省衡水安康公司当业务员,期间以衡水安康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所得收益归姜杰个人所有。姜杰在与岳阳林纸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该公司管理人员周某、徐某、陈某、张某1和欧某回扣,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周某担任岳阳林纸公司采购部计划主管和计划员。主要负责收分计划、公司内部与内部的工作协调以及分管的橡胶制品、气缸、油缸、换热器的采购。期间,周某代表岳阳林纸公司与被告人姜杰签订了15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469万余元,姜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照二人事先约定好的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约百分之十给予了周某现金回扣,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周某则在其职权内多次采购姜杰提供的产品,基本不压低姜杰的报价,并在合同的签订、执行及回款方面均给予姜杰便利。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周某不再负责橡胶制品的采购,橡胶制品的采购由其下属计划员徐某负责,但周某仍担任类别料的计划主管,负责收分计划,周某与姜杰约定:姜杰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给予周某现金回扣,周某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姜杰提供便利。期间,徐某在未按照公司规定将姜杰的报价与国内同类产品的报价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代表岳阳林纸公司与姜杰签订了10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3万余元,姜杰仍然按照约定给予了周某现金回扣共计4万余元。
 
  2、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姜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承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给予岳阳林纸公司采购部计划员徐某现金回扣,徐某在未按照公司规定将姜杰的报价与国内同类产品的报价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代表岳阳林纸公司与姜杰签订了10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3万余元,姜杰则于2016年2月、3月分别给予了徐某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和人民币3400余元。
 
  3、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姜杰为扩大其橡胶制品等产品在岳阳林纸公司造纸事业六部的销售业务量,而需得到时任该事业部副经理陈某的照顾,便主动承诺按照该事业部业务量的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给予陈某现金回扣。期间,姜杰按其承诺多次给予了陈某现金回扣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4、2014年4月至2016月4月,被告人姜杰为扩大其橡胶制品等产品在岳阳林纸公司造纸事业六部的销售业务量,向时任该事业部设备技术员的张某1承诺:按照该事业部业务量的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给予其现金回扣。期间,张某1多次申报采购姜杰的产品,姜杰则按承诺多次给予了张某1现金回扣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5、2014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姜杰为扩大其橡胶制品等产品在岳阳林纸公司造纸事业五部的销售业务量,向时任该事业部设备技术员和设备管理员的欧某承诺:按照该事业部业务量的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给予其现金回扣。期间,欧某多次申报采购姜杰的产品,姜杰则按承诺多次给予欧某现金回扣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杰所在的河北省景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姜杰平时在社区内无不良评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态度,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姜杰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杰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杰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姜杰接到岳阳林纸公司纪委的电话约其调查后,于2016年5月12日主动到岳阳林纸公司纪委配合调查,当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并宣布监视居住。
 
  3、《关于岳阳林纸(2013)第七号文件中”公司办公会”名称的说明》证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4、劳动合同书证明:周鸿承、陈某、徐某、张某1、欧某均系岳阳林纸公司的员工。
 
  5、衡水安康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姜杰系挂靠该公司的业务员,并为姜杰提供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姜杰与岳阳林纸公司业务往来供货金额的情况。
 
  6、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经周某、徐某、陈某等人代理岳阳林纸公司与衡水安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周某与下属徐某经手签订合同的产品总货款为人民币642万余元。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姜杰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在业务往来中,从2014年到2016年春节期间,多次共计收受姜杰约50万元的现金和若干礼品。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后,其两次收受了姜杰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3400元。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姜杰曾提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给其回扣,在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其共计收受了姜杰给予的3万余元回扣。
 
  10、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至2016年春节前,其共计收受姜杰给的回扣及礼品礼金约3万余元。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开始,其多次收受姜杰给予的现金共计约2万余元。
 
  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姜杰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一个业务员,姜杰以其公司的资质做生意,公司按照姜杰的要求给他开具增值税发票。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衡水安康公司的产品销售给岳阳林纸公司是由姜杰经手。该公司开具的发票主要是针对岳阳林纸公司。
 
  14、河北省景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姜杰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15、被告人姜杰的供述和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杰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杰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杰所在的景县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姜杰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责令被告人姜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持判决书到河北省景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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