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难以适应新常态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
水环境质量关系千家万户。12月7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环保部介绍,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以来,水污染防治标准规划、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等各项制度措施进一步完善,水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及水环境保护压力的日益加大,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理念、防治思路、制度设计、责权规定、手段措施等方面已难以适应新常态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
近年来,我国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力度不断加大。环保部副部长赵英民介绍,通过“十二五”时期的努力,尤其是2015年“水十条”发布以来,我国的水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今年1-9月份,全国有监测数据的1922个监测断面中,1351个水质是Ⅲ类以上,占70.3%,同比增加4个百分点;166个是劣Ⅴ类,占总数的8.6%,同比减少1.2个百分点。
赵英民指出,尽管水环境不断改善,但和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环境需求相比,仍然存在着不小的差距。专家指出,水污染防治法执行过程中,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企业违法排污现象屡禁不止。同时,我国在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着末端控制污染为主、源头预防不够;流域管理上“条块分割”、区域管理上“城乡分割”、同一流域水源功能管理上“部门分割”的“九龙治水”现象。
而随着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出台实施,完善水污染治理领域的法律依据备受业界关注。全国人大于2015年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列入立法计划。此次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工作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统筹协调,系统考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地表水与地下水并重,综合运用行政、司法、经济等多种手段。
针对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问题,修订草案理顺和协调了水污染防治监管制度体系。围绕排污许可、总量、环评、监测、监察等多项制度的系统设计和有机衔接,主要做了三方面修改:推行排污许可制并确立其核心地位。明确了排污许可对象和许可证内容的确定依据。同时,简化行政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删除排污申报登记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制度。
修订草案坚持以水环境质量改善核心,建立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体系
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完善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将总量控制作为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重要手段,加强其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的衔接。建立科学、规范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统一水环境监测的网络、规范、数据共享、质量评价、信息公开等规定。
修订草案坚持以水环境质量改善核心,建立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体系,包括实行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基于以往研究实践成果,国家建立流域—生态功能控制区—水环境控制单元三级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体系。完善水污染防治规划体系,明确国家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功能定位,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重点行业或领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在以往被忽视的地下水污染方面,修订草案明确了多种保护措施,如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对可能影响地下水质量的化学工业等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区域,应采取防渗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直接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等。
修订草案将增加处罚力度,企业或因违法领百万罚单
此外,环保执法从严的趋势在征求意见稿中也得到体现,在“法律责任”部分,征求意见稿相对于现行的法律从22条增加到了31条。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行为处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排污、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每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自无证排污日起至停止排污日连续计算;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实施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同时,征求意见稿将三种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纳入按日计罚范畴。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现行法律仅一处处罚上限达到百万元,征求意见稿中将处罚上限定为一百万的条款多达9条。北京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指出,水污染行为造成的影响是修复水体的成本较高,但原来的罚款往往偏低,因此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水污染比大气污染还要突出,征求意见稿在这方面有了很大的加强。
除了对污染主体加大处罚,修订草案还强化了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如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第四条“政府责任”中,增加了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首次把规范党政负责人的条款纳入环境法律修订草案,强调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修订草案还结合近年环境治理市场的创新实践,增加绿色信贷、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水生态环境补偿等经济手段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法》中公众参与的权利。运用司法手段,重点解决水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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