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定之初,有意见认为由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种类繁多,VOC排放管控涉及的行业及业种范围较广,如果统一进行管控,性价比较低,对策也很难向中小规模企业推广。由此,日本产业界也发出了“应该与自主减排举措相结合”的呼声。
审议的结果,《大气污染防止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规制与企业自主进行的削减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及扩散的对策妥善地相结合”,力争实施高效减排对策。即只针对排放量较多的设施制定排放标准,其他设施则由企业推进自主减排。
最终,属于下列6类设施之一且排放量达规模以上的设施被列为法律管控对象,并根据排放规模分别规定了其VOC的排放限值。
VOC排放管控对象的6类设施分别为:
①涂装设施及涂装后的干燥烘干设施;
②化学产品制造中的干燥设施;
③工业清洗设施及清洗后的干燥设施;
④印刷设施及印刷后的干燥烘干设施;
⑤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储藏设施;
⑥使用粘合剂的设施及使用后的干燥烘干设施。
而被划为法律管控对象的设施必须做到以下3点:
①(向所在地政府)设施登记备案;
②监测排放浓度;
③遵守排放限值。
其中第②条要求,VOC排放设施必须测定排气口VOC浓度,频率为每年2次以上,测定结果记录须保存3年。此外,如果有新增设备安装等,申请受理日起60天以内不可擅自提前动工。
另一方面,企业自主减排在日本VOC治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