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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险成长需全面关爱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11-05  来源:互联网  作者:纸引未来
核心提示:

  我国的森林保险自1984年开始试点之初,受外部环境、技术基础等多种因素影响,业务波动大,发展缓慢,甚至一度面临停办。2008年,国家提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森林保险开始步入发展的快车道,保费补贴面积不断扩大,覆盖面迅速增长,林业经营者负担有效减轻,为加快推进林业快速发展发挥了基础保障作用。但是,受相关法律缺位、有效供需不足、政策支持乏力等条件制约,目前森林保险业务的发展仍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林业发展对风险保障的巨大需求。

  目前,森林保险运行中面临诸多问题,首先就是法律法规缺位。森林保险起源于北欧的瑞典和芬兰,日本开办也较早。这些国家都先后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森林保险的险种类比、性质、管理实体等,促使该业务稳步增长。由此可见,健全的法律法规是确保森林保险业务发展的基础条件。虽然我国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保险法》提出:“国家支持为农业服务的保险事业,保险立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009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把森林保险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但是,至今有关农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未出台,森林保险的性质、相应的政策没有界定与明确,组织体系、经营规则、赔付方法等也缺乏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因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能参照《保险法》中有关商业保险的规定来办理森林保险业务,对险种和承保风险的选择,既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又减少了保险的供应量。

  其次,林业经营者风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不高。林业本身的高风险属性决定了林业发展对保险存在巨大的潜在需求。事实上,在经济发达林区,森林保险已被相当一部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林业经营者所接受。但是,由于我国林区一般位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林业生产正处于从传统模式向市场化转变的过程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林业经营者对森林保险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对森林保险的作用了解有限。不少林业经营者虽然知道林业生产有风险,但依然保有传统观念和侥幸心理,认为参加保险就会增加经营成本,如不出险保费就白交了。这种淡薄的风险意识和长远风险预防理念的缺乏,导致一些林区对森林保险的需求一直不高。

  再次,风险与效益不对等,导致森林保险供给不足。森林保险的保险标的分散,分布地域广、生产周期长、灾害多、突发性强,导致险企风险管理的难度增大,在巨灾保险缺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办森林保险的风险较高。同时,由于森林保险需求不明显,保险公司投入的产品开发成本高,承保、理赔和风险管控工作强度大,使得开展森林保险的费用远高于其他险种。此外,森林保险中还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容易产生严重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使得保险公司随时面临高监督压力和高赔付风险,经营效益不容乐观。风险与效益的错位与市场原理相悖,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自然不愿意承保森林保险业务,导致森林保险产品类型单一,供给不足,远不能满足投保人保障多种自然灾害风险的要求。

  另外,政策扶持有限,也直接导致了森林保险外部推动力不足。森林保险具有明显的准公益性和准公共品性质,因为除林业经营者外,整个社会都是森林保险的受益人。同时,森林保险的经营虽不排除个别年份有盈余,但从总体上看是亏损的。所以,在保险定位上,森林保险具有一定的政策性,无论从降低保险公司、投保人负担的角度,还是从保障社会公益的角度,政府都应该承担一定的扶持责任。目前,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也意识到森林保险补贴的必要性,但具体的配套支持政策却没有真正形成;地方政府层面,通常把森林保险看作是保险公司自己的事,对林险的政策支持较少。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加快发展森林保险发展,应从立法、宣传、政策支持以及再保险等四方面着手。

  全面而细致的法律法规是森林保险获得良好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因此,要尽快制订包括森林保险内容的《农业保险法》或专门的《森林保险法》,明确森林保险的经营主体、操作办法和管理规则等,将森林保险纳入法治化轨道,依靠法律机制保障森林保险的发展。

  在法律的保障之外,还应从内提升林业经营者的保险意识。在全社会范围内广泛开展深入持久的森林保险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林业经营者对森林保险的性质、作用、重要性及投保和赔付方法有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引导他们树立风险意识,增强风险防范的主动性。当然,保险公司也要通过高效认真的服务,树立良好的信誉与形象,提升群众对森林保险的认同感。

  同时,根据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政策支持制度尤为重要。当前迫切需要完善保费补贴制度,提高商品林保费补贴比例,降低林业经营者保费负担;逐步完善税收优惠制度,在免征森林保险业务营业税的基础上,酌量减征其他税费;建立森林保险补偿基金,向保险公司提供一定比例的业务补贴,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建立森林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保险公司当年赔付超过既定限额部分,用风险准备金按一定比例进行补贴。

  在上述工作同步推进的同时,构建森林保险再保险体系,分散保险公司的业务风险也不能忽视。笔者建议,本着节约成本的原则,委托现有的再保险机构承担森林保险再保险业务,并由政府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财政支持。对保险公司经营森林再保险业务的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给予一定的补贴,业务亏损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摊,并按照保费总额逐渐增加支持比例。在合理确定国家负担,由国家给予一定政策支持的基础上,有效发挥市场作用,利用再保险市场转移和分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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