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苏昆山环保局获悉,关于VOCs废气防治的行政提示书已经下发。详情如下:
各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于2016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的有关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相关法律规定提示如下:
一、有挥发性有机物产生的工段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二、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帐,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四、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请各有关单位尽快按照法律规定开展自查,要求落实整改。
我局将加大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单位的现场检查,对查实的违法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特此提示
昆山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0月28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条摘录)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