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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坑!包装不符合标准也须十倍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9-26  来源:互联网  作者:纸引未来
核心提示:
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召开“《食品安全法》实施一周年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据悉,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房山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涉食品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23件,23名原告全部为职业打假人,并全部要求生产经营者十倍赔偿。诉讼中,职业打假人并非以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索赔,而是多以商品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要求十倍赔偿。通报会上,房山区人民法院还通报了多起典型案例。

  专找食品包装“软肋”

  据房山区人民法院介绍,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初,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共受理涉食品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23件,其中在审3件,审结20件。从结案方式来看,判决结案率34.8%,调解和撤诉结案率65.2%。从争讼主体来看,涉及职业打假案件23件,占100%,涉食品消费者权益案件被告均为房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大型商场、超市、商店。从消费者起诉理由来看,以商品包装、标识等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起诉的案件数量为 22件,占95.7%;以商品质量问题起诉的案件数量为1件,占4.3%。从消费者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方式来看,要求生产经营者十倍赔偿的案件数量为23件,占100%。

  食品消费案件中,涉职业打假人案件已经形成相应模式。201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在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可以主张权利,消费者身份不再成为主张权利的限制。

  法官审理发现,职业打假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他们具有相当专业的行业知识,不仅对实体商店进行诉讼,还出现了“网购打假”人。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商品后,先向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理结果后,职业打假人利用处理结果与商家协商赔偿事宜。若协商不成,职业打假人以此作为事实依据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面对新情况,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实现食品安全为目标,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公正处理案件,增强与消费者组织、工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联系,积极化解涉食品消费者维权纠纷,提高审判质效;向涉案商场、协会等发送司法建议函,就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提高其法治意识,帮助其规范生产、销售行为。

  典型案例

  对经营者“明知”的认定

  2015年10月,李某在某商场购买真空包装食品后,发现该食品违反《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保质期9个月的规定,将保质期标注为12个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商场辩称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庭审中商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法院判决商场退还商品价款并支付李某十倍赔偿。

  【法官释法】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经营者是否尽到法定义务。《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焦点之二在于经营者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知道食品贮存期间标示错误,却没有审查出来而进行销售,属于经营者“明知”范畴,且食品贮存期间标示错误危及食品安全并误导了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要件,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无损失也可主张十倍赔偿

  2015年10月,刘某在某超市购买某品牌巧克力饼干条7盒,购买后发现所购买巧克力中英文营养内容及含量并不对应。刘某未食用涉案巧克力,并向食药监局举报。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超市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刘某收到食药监局处理复函后与超市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超市退款及价款十倍赔偿。法院认为被告售出食品中英文营养成分不一致,违反了《标签通则》强制标准,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食品消费领域中,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食用涉案商品,即未受有实际损失或者受到长期、潜在的损害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与食品安全标准不符须担责

  2015年11月,李某在某超市购买了某品牌散装巧克力,发现食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李某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用,向食药监局投诉。今年1月,食药监局向李某发出复函,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超市作出处罚决定。收到复函后,李某与超市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告超市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向原告李某出示合格证、提示生产日期等行为,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应当向李某承担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不应当等同认识。《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食品安全标准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就本案来说,涉案散装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这种标示遗漏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保质期,无法在保质期内安全食用产品,对消费者产生潜在危害,危及食品安全。综上,被告超市应当承担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责任。

  对标签、说明书“误导”的认定

2015年10月,唐某在某超市购买10瓶进口葡萄酒,购买后发现涉案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中文名称、配料表、储存条件、食品添加信息、原产国国名或原产地地名等内容,于是没有饮用葡萄酒并向食药监局举报。2015年10月,食药监局对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后,唐某与超市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十倍赔偿。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商品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判决超市十倍赔偿。

  【法官释法】

  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缺失,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标签缺失显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能排除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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