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46年闻一多被杀害后,朱自清、吴晗、郭沫若、叶圣陶着手整理闻一多的著作,于1948年出版了四卷本《闻一多全集》,由开明书店出版。现在,某出版社计划再版该全集。再版之前,出版社内部对该书的版权问题认识不一:1.再版该书,需要得到原主编人的继承人同意吗?该书收录了闻一多的作品,闻一多的作品已经过了版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上述4人只是主编者,对文集有主编权或其他什么权利吗?能够决定这套文集的再版吗?2.主编有4位,需要征得每位继承人的同意吗?如果有某位继承人不同意再版,是否就不能再版?3.4位主编者都已去世,朱自清1948年去世、吴晗1969年去世、郭沫若1978年去世、叶圣陶1988年去世。其中朱自清已经去世68年,他的继承人还能享有《闻一多全集》的相关著作权吗?该出版社对于旧版重印著作权问题的疑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其中涉及汇编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权的有效期等法律问题,需要去思考研究。
文集是作品吗?
在图书出版实务中,文集、选集、全集、论文集是非常普遍的。文集、全集、论文集是对特定作品的集合,通常以某种内在逻辑体系把相关作品聚集在一起予以编排。这种性质使得在评判文集、全集、选集、论文集等形式在法律上的意义时,自然地与汇编作品联系在一起。如果文集、选集、全集、论文集等类表现形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相关的汇编人就可以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那么,如何判断作品的集合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呢?关键在于该作品集合是否体现出独创性,融合了主编者的智力创造,表达了其选择和编排上的独具匠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作品的集合就构成新的作品(汇编作品),受到与其他作品一样的著作权保护。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该集合不构成汇编作品,主编者也不能享有著作权。
1948年出版的《闻一多全集》并不全,主要收录了闻一多生前公开发表的部分作品及手稿。全集采用分类编排的方式,共分8类,其中诗、批评、杂文、书信占4类,古代学术研究占4类,分别为神话与诗、古典新意、唐诗杂论、诗选与校笺。从作品的数量看,由于收录的只是闻一多的部分作品,主编对作品必然要有选择,其选择就体现了独特的思考和衡量标准。从分类看,古文学术研究往往涉及上述多个类目的主题,确定将一篇研究唐诗的文章归入古典新意、唐诗杂论还是诗选与校笺,与主编的才识学养、研究心得、个人判断紧密联系,很难分开。4位主编皆为当时文学界、学术界的才俊,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运用才识学养,对闻一多的作品进行校勘、整理、选择、归类和编排。应当说,这部全集的产生过程,凝聚了4位主编的智力创造,该全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了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于汇编作品的界定。
主编能享有文集的著作权吗?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简而言之,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实务中,汇编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其外延比实际汇编者或主编者要宽。有一些大型文集的汇编工作,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来加以选择编排的,在这种情况下,该汇编作品从主体上看构成法人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汇编人),享有著作权。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文集涉及的汇编人员较多,环节复杂,资金投入较大,汇编作品可能构成职务作品,具体主编者或汇编者的权利受到限制。在构成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汇编者或主编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汇编单位享有,该汇编单位即法律上的汇编人。此外,实务中,出版社往往在与实际汇编人或主编者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出版方,在此情形下,实际参与汇编者或主编者通常不享有著作权。
在汇编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出版方未与主编约定版权归属的情况下,主编作为汇编人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就该汇编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也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就1948年出版的《闻一多全集》而言,由于年代久远,出版社已不复存在,当事人也都去世多年,出版社与几位主编之间有无特殊的约定也不可考。但考虑到1948年的文化环境、法律意识及出版惯例,基本可以断定4位主编就是《闻一多全集》的汇编人,对该全集承担责任,享有权益。在没有相反证据时,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作者是著作权人”的规定,他们就是《闻一多全集》的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