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2002年7月至8月,在国有公司林纸厂改制期间,被告人安明明、冼惠英、郭其辉、陶智梅、莫浩锋等人利用组织和实施改制工作的相关职务便利,通过虚列预提职工工资,降低林纸厂的净资产等手段,使五人持有股份的私营公司鹿寨国林公司购买改制的林纸厂少付140.574526万元。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作为鹿寨国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明明,组织和实施了将鹿寨国林公司受自治区林业厅委托管理的相关国有资产房屋的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到该公司名下,非法占有代管的国有资产,时值1244.9269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明明、冼惠英、郭其辉、陶智梅、莫浩锋在国有公司林纸厂中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林纸厂的改制中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鹿寨国林公司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期间,安明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实施了非法占有代管的国有资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安明明的数额特别巨大,冼惠英、郭其辉、陶智梅、莫浩锋的数额巨大。法院根据五被告人贪污的具体数额,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具体情节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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