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安某任广西林纸厂厂长及广西囯发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自治区林业厅副厅长,被告人冼某任广西林纸厂总工程师、广西国发公司成立后负责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以及协助总经理负责财务等工作;被告人郭某任广西国发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人陶某任广西林纸厂、广西国发公司会计及广西国发公司财务部副经理;被告人莫某任广西林纸厂、广西国发公司会计以及广西国发公司财务部经理助理。在广西林纸厂改制期间,被告人安某等人利用参与改制工作的相关职务便利,为实现他们持有股份的鹿寨国林公司能低于实际价格购买林纸厂的目的,经商量后,组织或指使财务人员虚列预提广西林纸厂1996年和1997年的职工工资(奖金)共140.57万元,并将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作为企业改制资产评估的依据,从而降低了林纸厂相应数额的净资产,使鹿寨国林公司购买林纸厂少付了该数额款项。被告五人通过上述手段侵吞了广西林纸厂的国有资产140.57万元。
另查明,在广西林纸厂改制过程中,被告人安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主管单位自治区林业厅申请并经同意,由广西林纸厂改制后的鹿寨国林公司代管广西林纸厂职工住宅楼及文化中心、学校、招待所和生活区河堤防护工程、绿化工程、道路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未经自治区林业厅许可,安某指派鹿寨国林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林纸厂改制的相关资料,向鹿寨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并获批准将上述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或直接登记为鹿寨国林公司。经评估,变更登记或直接登记时,相关国有资产房屋价值1244.92万元。
2010年初,未经自治区林业厅许可,安某指使鹿寨国林公司工作人员隐瞒事实,以该公司作为上述国有资产产权主体,与拆迁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防洪河堤公园、绿化树木引准费用支付协议书》,将拆迁方给与拆迁补偿款共计1244.92万元转入鹿寨国林公司和安某等人控制的私营公司三鑫公司账上,非法占有该拆迁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