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熊某某、黄某某以及由熊某某委派的李某某共同负责南昌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融资业务。熊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在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南昌市某纸业有限公司需要技改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召开年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业务,并承诺给予投资者10%至15%的投资回报。两年间,三人与140余名被害人签订融资协议书,吸收资金共计3900余万元。
案发后,熊某某、黄某某为掩饰犯罪事实将公司的会计凭证、电子会计资料等藏匿在熊某某汽车内,经侦查人员多次要求,拒不交出公司会计凭证等资料。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昌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作为该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熊某某、黄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检察官讲法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