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监察意见
该公司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使用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环境监察结果
执法人员当即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取证,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该单位收到处罚告知书后,陈述申辩称:企业不知道需要安装有机废气治理设施,环评上也没有要求,没有主观故意的行为;目前已经安装了一套废气处理设施,并已投入运行;受疫情影响,企业业务不如从前,近期处于亏损阶段,请求免于或减轻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最终对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
3、律师点评
企业从事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这是每一个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的法定义务,也是每一位企业管理人员都必须知晓的生产必要条件。
案涉企业是一家印刷企业,在印刷、涂布、烘干流水线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其却未配套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使废气无组织排放,该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各企业对自己生产过程中是否产生废气、废液,一定要加强自测自评,决不能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更不能以环评没有要求为由为自己开脱,否则害人害己,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